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冀01民终4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Xx 。
上诉人(原审原告)尉xx。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
负责人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Xx 有限公司,住所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X,河北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xx、尉xx、杨xx、魏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5)赵民一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上诉人常xx、尉xx、等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提供了尉xx与杨xx的结婚证、赵县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村委会证明缺少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可证实尉中芳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审对于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未予查明。重审时可责令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补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二、公安交管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重要的证明价值。如果公安交管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及责任划分,做出了明确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采信,故重审时应依照事故认定书确定赔偿责任的比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5)赵民一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