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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赵县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判决


时间:2020-02-05 22:46  来源:未知  作者:张领军  浏览:

审理法院:赵县人民法院                               书类型:行政判决

案号:(2015)赵行初字第00028号

原告张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化工厂家属院。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郭x、杨x、张x、程x。

委托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县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张x不服赵县城乡规划局给第三人河北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5年05月0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赵县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9月28日给第三人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建字第**********0030号(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载明,建设项目名称:名门华府(7#8#9#)住宅楼;建设位置:x大道以东、x路北侧;建设规模46007.2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的房屋位于赵县308过道以东,自强路以南、永安路以北的赵县化工厂家属院。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赵县xxx府7#、8#、9#三栋住宅楼项目就在原告居住的家属院南侧,拟建住宅楼18层,严重影响原告通风、采光,且造成房屋贬值、居住成本增高。为此,原告多次向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却得不到妥善解决。然而,被告竟在2014年9月28日为xxx府(7#8#9#)住宅楼项目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许可证编号:建字第**********0030号(补);建设性质:住宅;建设规模:46007.2平方米。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住宅楼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政行为。理由为,一、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未尽审查核实义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石家庄城乡规划局建筑间距和退界规划管理规定》第4条4款,垂直布局不得小于20米的间距,第12条2款,高层建筑应退让地界为各自最小间距标准的1/2(应退让地界25米)。且遮阴线不得超过本地界13.5米。可是,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赵县xxx府住宅楼项目,在未经规划批准前已开工建设,拟建楼高18层,距原告居住的建筑物垂直间距只有13米,且退让地界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然而,被告在作出该行政许可时,对开发公司所提交的规划许可申请材料、建筑间距和退让地界规定,未尽审查核实义务,竟然对已开工建设的违法建筑补发了建设工程许可证,被告的行为显然违法。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程序违法。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4条第2款、第36条、47条的规定,被告在作出该行政许可行为前,应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可是,被告在作出行政许可前,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由于,赵县名门华府住宅楼项目建在原告的家属院南侧,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居住环境和采光,与原告有重大利益关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行政许可程序违法。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为xxx府(7#8#9#)住宅楼项目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房产证。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第三人开发的xxx府(7#8#9#)住宅楼的北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我局对xxx府7#8#9#楼作出建设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手续齐全,事实清楚,符合相关规定。2014年9月28日,第三人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其开发建设的xxx府7#8#9#楼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手续,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真实、齐全、完整,符合规定的要求,我局经审查依照《河北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之规定,为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我局实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报送的规划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经审查后,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4条、第37条的规定以及《赵县城乡建设和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办公室会议纪要》(第5号)第二条及(第7号)第五条、《赵县违法建设项目处置工作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项、赵县城乡建设和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2014年9月22日通知、2014年9月25日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名门华府项目相关问题的承诺,为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局实施行政许可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实事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4条、第37条的规定。

2、《河北城乡规划条例》第38条、第50条、51条的规定

3、赵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赵县城乡建设和房地产市场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4、赵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赵县城乡建设和房地产市场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5、《赵县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处理办法》。

6、《赵县违法建设项目处置实施细则》。

7、赵县城乡建设和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执行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若干政策的意见》。

8、《赵县城乡建设和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两违项目手续办理急需解决问题的通知》。

9、赵县城乡建设和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第5号)。

10、赵县城乡建设和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第7号)。

11、赵县城乡建设和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

12、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名门华府项目相关问题的承诺。

13第三人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递交的行政许可申请书、赵县发展改革局于2014年8月20日给第三人颁发的《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赵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8月14日给第三人核发的赵国用(2014)第40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名门华府项目一期现状总平面图、赵县城乡规划局2014年9月28日给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0030号(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人诉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赵县城乡规划局给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1、2、证据及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第3——12号证据,原告认为该不是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第13号证据系补办的规划证,程序违法、事实不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的房屋是位于赵县308过道以东,xx路以北的赵县化工厂家属院。第三人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赵县xxx府7#、8#、9#三栋住宅楼项目,拟建筑18层的住宅楼,位于原告居住的房屋南侧。2014年9月28日,第三人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赵县城乡规划局申请名门华府7#、8#、9#住宅楼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同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0030号(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在对第三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没有将该行政许可事项告知原告。被告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没有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在行政许可作出后,没有将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开,以俟公众查阅。在第三人开工建设时,原告以第三人退界不够,影响其采光,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被告撤销给第三人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建字第**********0030号(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一直没有给予答复。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县城乡规划局具有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行使行政许可的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应当知道在对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证时,该建设工程直接对原告的居住环境、采光产生影响,被告应该将这一许可行为告知原告,在颁发行政许可证时,也应告诉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同时,应将该行政许可的决定予以公示。但被告并没有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执行,其行政许可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故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建字第**********0030号(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第三人开发建设的住宅楼相邻,故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因此,第三人关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诉称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赵县城乡规划局给第三人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建字第**********0030号(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县城乡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46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xxx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CHIVASHOLDINGS(IP)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111-113RenfrewRoad,Paisley,RenfrewshirePA34DY,Scotland,UnitedKingdomofGreatBritainandNorthernIreland)。授权代表人:阿曼达?汉密尔顿-斯坦利(AmandaHamilton-Stanley),该公司总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芝华士兄弟有限公司(CHIVASBROTHERS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111-113RenfrewRoad,Paisley,RenfrewshirePA34DY,Scotland,UnitedKingdomofGreatBritainandNorthernIreland)。授权代表人:阿曼达?汉密尔顿-斯坦利(AmandaHamilton-Stanley),该公司总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xx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x区。法定代表人:辛xx,该公司财务经理。

审理经过:再审申请人河北xxx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泽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华士兄弟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xx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聚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民(知)终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案再审审查阶段,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赵工商处字[2015]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7929号公证书;3.(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810号公证书。上述证据均用于证明英泽隆公司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并具有以摹仿世界名酒为业之嫌。对于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所涉及的内容均非本案涉案商标或被诉侵权商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x公司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一、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一)xxx公司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鉴于被诉侵权商品与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主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四个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系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四个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首先,将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涉案商标一对比,二者的图形部分基本相同,仅在文字部分有所差异,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将二者进行区分,应当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其次,将被诉侵权商品的瓶体及立体图案与涉案商标二、三分别对比,其在瓶体、瓶贴、瓶封形状上基本相同,仅部分图案有细微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二、三均构成近似;最后,将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的图案与涉案商标五对比,二者在整体图案结构、形状上基本相同,仅部分要素有细微区分,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将二者进行区分,应当认定二者构成近似。鉴于芝华士控股公司和芝华士兄弟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商标既涉及瓶贴标志,又涉及商品形状和商品包装图案,因此,无论将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及商品瓶体形状、包装等与四个涉案商标一一比对,还是综合考量被诉侵权商品的整体各因素,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观察,隔离比对的情况下,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相关标识及形状等均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综上,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一、二、三、五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xxx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xxx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于xxx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其实质目的也是为了保护特定标识的识别作用,当相关标识已经注册为商标,能够通过商标法进行保护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保护。本案中,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主张的包装、装潢实际上是由注册商标组合而成,通过商标法完全可以实现保护的目的,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一审法院的相关评述并无不当。另外,对于二审法院关于英泽隆公司的行为构成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从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之情形的认定,本院认为,如果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实际上即是商标性使用,如与他人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应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二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商品虽未使用与涉案商标一、二、三、五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其在商品的包装装潢上使用了与上述涉案商标近似的图案,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相关评述及裁判理由存在不当之处,但考虑到最终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故对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维持。(二)一、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英泽隆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及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范围、销售价格等因素,并结合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就合理开支所提交的证据,酌情确定英泽隆公司向芝华士控股公司、芝华士兄弟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3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维持,xxx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xxx公司的再审申请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最终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结果

驳回河北xxx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夏君丽审判员郎贵梅审判员马秀荣

裁定日期

二零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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